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691號(98年度偵字第979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緩刑2年,於98年9月7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2月23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9年9月20日確定,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受刑人所犯上述二案判決正本無訛,並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竊盜罪緩刑期內,不知謹慎行為,竟再次為竊盜犯行,且查前案為其在臺北縣○○鎮○○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以徒手竊取賣場內之物品藏放於隨身之手提袋內,而後案則為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內,以徒手竊取店內物品藏放於隨身之手提包內,犯罪之手段相同,且被害商家均為家樂福大賣場,足見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雨呈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