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 蕭壹郎 被告 林津慈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0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5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無法取得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屬實。
2、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失去聯絡,未能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弟 蕭浚清 到場具結證稱:「(問:被告何時離家?)好幾年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問:為何離家?)我也不知道。」、「(問:被告與原告是否有吵架?)沒有。」、「(問:被告離家之後有否再回來或與你哥哥聯絡?)應該是沒有,但我不是很瞭解。」、「(問:兩造有否生育子女?)沒有。」、「(問:兩造有否吵架?)就我所知是沒有。」、「(問:原告是否有到被告娘家去找?)有,我也有陪他去找。」、「(問:被告娘家如何說?)被告娘家也說不知道他下落。」等語屬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後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5年間離家後即行方不明,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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