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祥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各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93年簡字第1164號」更正為「93年度
簡字第1164號」;第7至8行之「95年1月6日」應更正為「95年1月4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其係肢體殘障者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