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裁定(94年度訴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先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交保,嗣又再收押,又抗告人從未不到庭,雖犯重罪,原裁定延長羈押3個月,欠缺羈押必要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二、經查:㈠抗告人甲○○因貪污等案件,經原法院訊問後,抗告人雖坦
承有通知同案被告 溫瑞羚 換回遭警方扣案光碟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然查就此公訴人業舉出證人 溫瑞玲 、 楊惠娟 及秘密證人A、C、F、
H、I(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憑,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見卷附起訴書),實有羈押之必要。原法院因而裁定自94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3個月,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號准抗告人交保之裁定,業經本院94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撤銷,併此敍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