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受刑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間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足見受刑人於搶奪案件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判決確定前,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行。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