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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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群能
乙○○被告甲○○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4年11月27日止即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台幣(下同)1,146,014元尚未清償(其中本金為580,781元,利息為565,23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6,014元,及其中580,781元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