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陳英呈 即賜福企業社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英呈於民國93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45%計付,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英呈自94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多次催討仍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603,981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0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蓮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