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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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並未向中華民國承租臺東縣○○鄉○○段○○○號、六四六號及六六二號共3筆國有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82年3月間某日,向乙○○訛稱其有向中華民國合法承租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六七二號土地),將來可辦理放領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乙○○因而於82年4月19日,以其妻 劉成英 之名義,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向甲○○購買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使用權。甲○○又於82年11月初某日,向乙○○訛稱其有向中華民國合法承租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離村莊很近,可以蓋房子,自己人價錢沒問題,地要多大都可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82年11月24四日匯款10萬元與甲○○,以其妻劉成英之名義向甲○○購買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僅其中70坪部分,以下簡稱六四六號土地)。甲○○復於82年12月間某日,向乙○○訛稱其有向中華民國合法承租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願以低價優先賣與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乙○○因而以其妻劉成英之名義,以75萬元向甲○○購買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其中3分地,以下簡稱六六二號土地)。嗣經乙○○向國有財產局查證,得知甲○○並未承租上開3筆國有土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並未向告訴人乙○○告知系爭土地有合法承租權,所讓渡者係開墾權,讓渡後仍須受讓人自行辦理承租手續,依規定,告訴人若檢具82年7月21日前實際使用之證明,即可申辦承租,本件係告訴人未檢具82年7月21日前之證明,反檢具89年5月19日委託代補簽之買賣契約提出申請,因不符規定,方於辦理承租時發生問題,伊亦曾以相同方式讓渡臺東縣○○鄉○○段○○○號(以下簡稱六六四號土地)國有土地之開墾權予 林天得 ,且已辦妥承租,故伊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⑵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⑶82年4月19日簽訂之讓渡證書、89年5月19日簽訂之土地開墾權讓渡書、臺東縣政府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函各1紙、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各2紙、普通、高額匯票匯費計數單3紙等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
(四)經查:⑴系爭六七二、六四六、六六二號3筆土地均係國有土地,其中
除六四六號土地曾於73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案外人 賴秀珠 外,六七二及六六二號土地均未曾出租,而被告分別於82年間,將該3筆土地,以30萬、10萬及75萬元之價格出售權利予告訴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函1紙、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2紙等在卷可查,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則本件首需探究者為,被告既非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人,亦非承租人,有何權利轉讓予告訴人。
⑵被告於82年7月21日前已在系爭3筆土地上耕作,有實際使用之
開墾權,得轉讓予告訴人,以下分敘之─①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相
關規定,非公用不動產在特定條件下均得由一般人民辦理承租,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4年4月18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0940003512號函在卷足憑,故而國有土地在一定條件下仍可由一般人民承租。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該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亦明定,現使用人係逕予出租之對象,且得辦理逕予出租之耕地包含旱地目土地,亦為該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明定。系爭3筆土地均係旱地,且無前開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不予出租之土地,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被告若在82年7月21日前已有實際使用之情形,亦即實際占有使用,依前開規定,應可取得辦理承租之權利,而該權利並未經禁止轉讓,故被告自得將該項權利轉讓他人。
②被告實際在系爭3筆土地上已耕作將近20年,亦經證人呂孝
甫於警訊中證述甚詳,核與被告供稱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情形相符。則被告係得依前開規定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之人,該項權利雖無明文規定,但亦未加禁止,故被告得將系爭3筆土地權利實際使用之權利讓渡予告訴人,堪以認定。
③故被告對系爭3筆土地確有一定之權利,證人乙○○、林裕
欽支付予被告之金額,應係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即被告所稱之開墾權,非如原審所述,被告並無任何權利,併予敘明。
⑶被告並未以告知有承租權之方式施用詐術,而分別將系爭3筆
土地讓渡予告訴人(登記為告訴人之妻名義)─①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中並未記載被告係將承租權轉讓予告
訴人之妻劉成英,而僅係記載土地開墾權讓渡書,顯然並無使用承租權讓渡書之名稱,實難認被告當時係告知告訴人有合法承租權。
②又系爭3筆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
東分處管理,且除六四六號原委託臺東縣政府代管時,於73年1月1日出租予賴秀珠,續租至88年12月31日,之後未辦理續租換約手續外,六六二號及六七二號土地均無出租之情形,而國有土地放租資料一般不特定民眾均得詢問國有土地有無出租事,僅承租人資料因涉隱私,故未開放查詢,有該處93年11月9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30013155號函及出租清冊影本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8至20頁)。
③本件告訴人既有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按之一般交易習慣,當
可依前述之方式查詢被告是否有承租系爭土地,此亦得自告訴人託人欲辦理承租手續時,向該處查詢包括放租予林天得之六六四號土地資料(有該處89年4月25日台財產北東三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警卷編號31頁),得悉告訴人應知可利用該方式查詢國有土地出租情形,故縱被告曾告知其有權利,告訴人當可查得該項土地現況資料,被告應無施用詐術之可能。
④且被告當時並曾帶告訴人至現場指界,當場提示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地籍資料,亦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詳細記載,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結證在卷,故被告並未阻止或以他法致告訴人不能查詢系爭土地是否已辦承租之資料,即被告於訂立本件契約時,縱曾告知告訴人土地為其所有,惟其所使用之方法,並非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堪以認定。
⑤至原審以卷附89年4月13日乙○○及89年8月18日劉成英分別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及臺東縣政府查詢六七二號、六四六號及六六二號3筆土地之情形時,均載明係查詢關於被告向該等單位「承租」系爭3筆土地之情形(93年12月27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0930015130號函及臺東縣政府93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0104842號函附2紙申請書),以此推認被告有向證人乙○○表示有合法承租該3筆國有土地部分,採證方式尚有違誤,蓋前開函文均係告訴人或其委託之人所擬,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其中並曾有記載「原承作(租)人甲○○」(參原審卷第49頁),更足以推認被告當時並未曾明確告知有承租權,否則告訴人如何於自擬之函文中記載「承作人」,並非即載明「承租人」,故尚不得以前開書面資料認定被告當時有告知告訴人伊有合法承租權,故前開2單位之函覆內容,並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曾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其有合法承租權甚明。
⑥再參以證人劉成英於原審結稱,被告表示有3筆國有土地,
有合法承租,只須將戶籍遷至被告處2年,即可申請自耕農,辦過戶等語,而證人劉成英確曾於82年6月15日遷至被告戶籍地,於86年2月17日始遷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1、62頁),則被告若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將系爭3筆出售予告訴人,又豈可能提供戶籍供證人劉成英遷入,欲幫助辦理自耕農身份,以取得辦理承租之權利?故被告辯稱未告知系爭3筆土地有合法承租權,無施用詐術之詞,尚非不可採信。
⑦至證人 林裕欽 於原審時結稱,被告於聊天中告知有承租六六
四號土地,並以50萬元簽讓渡書將土地讓渡予證人之父林天得,讓渡後並未馬上辦手續等語,參以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語言,不論國、台語,均僅係說明該土地之狀態,並未能明確指出法律上之構成要件,故而被告當時是否即明確使用「承租權」之詞語即非無疑,則證人林裕欽結稱之「承租權」用語,當係事後辦理時所使用之詞句,況證人林裕欽所述辦理及遷移戶籍之情形,均與被告供述相符,且其並非係本件告訴人與被告訂約時在場之人,其僅能針對其個人部分證述其情形,尚無法以此即推認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係相同之情形,故並無法以其證述內容認定被告於訂約時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再依證人林裕欽證述取土地之時間,若認定被告之行為係詐欺,雖未經提出告訴,與本件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於此既未能認定被告當時之行為構成詐欺,則被告此次所為,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⑷告訴人乙○○購買系爭3筆土地權利時,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①證人乙○○係本件之告訴人,證人劉成英為告訴人之妻,且
系爭3筆土地係由其具名購買,其等所為之證述,當係立於其自身之立場所為之陳述,雖未必即有偏頗,惟依前開2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均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財產,且證人乙○○於原審證述之,被告表示土地正待放領,嗣可放領時若劉成英具自耕農身分,即可辦理過戶手續,取得所有權等語,則證人乙○○於82年訂約時即知被告並無所有權,僅被告是否有告知有承租權,參以前開國有財產局之函,可知任何人均可申請承租,此部分被告應無施用詐術之情形,而告訴人亦未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訂約後交付財物。
②再自證人劉成英於訂約後,亦確實曾將戶籍遷至被告戶內,
此行為之實質內容係在做不實之實際耕作證明,用以幫助告訴人取得申請系爭3筆土地承租之權利,蓋於82年訂約之際,證人劉成英並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並無法取得土地之權利。被告使證人劉成英得以自耕農之身分,並有提供實際耕作之資料,則得據以辦理合法之承租權,故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行為,實無法認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甚明。
③且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偵卷第8頁)亦供稱與被告交易時
,被告有提出地籍圖謄本正本及土地登記簿等資料,顯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狀況並未曾有隱瞞之情形,而告訴人既得據以查詢相關資料,顯係對土地狀況清楚後方訂約,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④系爭六四六號土地係臺東縣政府代管,於73年1月1日出租予
訴外人賴秀珠,並續租至88年12月31日屆滿,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3年11月9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0930013155號函附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1紙附卷足憑,被告則提出賴秀珠於83年1月7日之讓渡書1紙證明其對系爭六四六號土地確有權利,再參以證人 呂武甫 於原審之證述,足證系爭土地被告當有實質之管領及使用權利,雖然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賴秀珠承租,然參以承租國有土地之法令,需有耕作之事實,且無所謂轉租之問題,僅有續租或另行承租,故而民眾可能因原承租人無力耕作,而實際將之轉租他人,如本件情形,且訴外人賴秀珠既出具前開讓渡書,而又無證據證明該讓渡書係虛偽,且本件係92年間提出告訴,而告訴人申請辦理登記係在8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在82年間,若被告欲偽造該讓渡書,時間亦不可能為83年1月7日,應在訂約前,故實無法認定其為臨訟偽造,而該讓渡書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權利,且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⑤又告訴人若從未知悉需辦理承租,則其何以自購買後,到未
能辦理承租手續前,長達將近10年之時間,均未向被告提出要求或採取任何行動,直至未能辦妥承租後,方提出詐欺告訴?實甚不合理。
⑸系爭3筆土地被告於82年7月21日前已有實際使用,有被告所提
證人證述在卷,依前述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得檢具證明,向國有財產局申辦承租,依前開規定即無不淮許之情形,而如前述,告訴人係持事後補簽之89年5月19日買賣契約書辦理,並未檢具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證明,故而不符前開規定,致與證人林裕欽之情形不同而無法順利辦理,且告訴人於簽訂契約後,即將其妻劉成英之戶籍遷至被告處,亦即系爭土地附近,且係委請他人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並非移轉或放領,顯可證明被告於買成立時,即已知被告並非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且被告應曾告知告訴人需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而依約提供82年7月21日前之實際使用證明,被告既實際在該處耕作,自有一定之權利,被告將該權利出售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取得得以申請合法承租之權利,自不能以事後告訴人未能完成手續,即認被告當時有施用詐術甚明,故本件充其量僅為民事糾紛,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當。
⑹且證人 張調吉 於原審結稱,卷附之土地開墾讓渡書為其書寫,
且係屬未承租土地之寫法,若有承租,則要寫承租權的轉讓,當時係因82年土地開墾權問題寫讓渡書,有告知雙方讓渡書之內容,且此份讓渡書可做為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時,讓渡人無條件幫受讓渡人申請承租權,且被告委託時即已告知土地係其占有,非承租,故伊告知被告土地不是承租不能寫買賣契約,只能寫開墾權讓渡書等語(參原審卷第83至89頁)。且證人劉成英於原審亦結稱被告當時係以台語說「這都是我的」(原審卷第98至99頁),並不是說這些都是我租的,可知被告當時並未明確告知係有承租權,僅告知其有權利,而被告確實有在該處占有開墾,故有實際之耕作即使用權。且證人林裕欽亦於原審結稱辦理承租係委託朋友辦理,(問:辦理當中有無遇到何困難?)剛開始有須舉證,土地上需有作物(原審卷第136頁),當時到山上玩,看被告土地在整理,認為土地是他們承租,才問被告是否願意讓渡土地,當時認知係被告讓予所有權,後來才知道是權利的問題等語(參原審卷第137至139頁),顯然即因非承租權之轉讓,而係使用權之轉讓,需有使用之事實,方可依前開規定辦理,而證人明顯均係其自行推測被告對六六四號土地之權利,雖稱被告應有告知有承租權,惟參以其經交互詰問先後所呈現之意,僅係在購得該地之使用權,被告則係被動出讓權利,此核與被告陳稱本件告訴人購買時之狀況相符。
⑺綜前所述,被告既實際耕作系爭3筆土地,而將申請承租之權
利轉讓予告訴人,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曾告知告訴人伊有合法承租權,而縱被告曾如此告知,告訴人亦得依一般之方式查知此項資料,故告訴人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憑前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而論處被告罪刑,適用證據法則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