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6年5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小吃店服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保力達」,至同日16時10分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至臺北縣○○鄉○○○路某處之車輛保養場。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前車頭追撞由乙○○所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致乙○○受有輕微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18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毫克,且經警檢測其生理協調平衡,就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間,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及現場道路暨雙方車損照片10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縣道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並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