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每公升0.43毫克」後應補充「,且經警命甲○○作平衡測試,其腳步不穩,且訊問過程中,復有多話、大笑等情事」等文字,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後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文字、第4行「現場照片10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之文字、同第4行「附卷可稽,」後則應補充:「至於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尚未達到法務部所提供參考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但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無疑問,是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本不得駕車,然其竟無視上開規定,猶於飲酒後駕車,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顯見肇事當時被告之注意力顯已無法集中,是本件飲酒情事確已影響當時被告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故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等文字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 陳伯勳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致發生車禍,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