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323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復偷竊他人物品,惟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業經告訴人甲○○取回,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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