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1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7年偵字第1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民國97年2月底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及證據欄內補充「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於97年5月20日以九七南重字第1539700024號函文載明:被告系爭帳戶係於97年2月20日開戶,期間未曾辦理掛失止付,於同年3月
3日即經警員通報為警示戶等情可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簿、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現金款項,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偵字第1943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前揭所認罪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業已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