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漢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67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3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漢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107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詎其不知深切悔悟,繼續施用毒品沈淪毒海,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之刑罰顯然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猶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未因此造成他人損害,然對社會安定仍構成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小康(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
本判決係依司法院刑事廳107年3月28日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7號被告江漢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漢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4年至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
9日20、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2日22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江漢章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漢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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