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仁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仁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仁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水中使其溶解,再以針筒吸取後,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7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蘇仁彥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3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且警方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1月10日報告編號7C2700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警卷第4至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因另案不能安全駕駛執行案件為警緝獲,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3頁),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5.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擺攤生意,月收入平均不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與前妻同住,目前獨居,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施用毒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5月,均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8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本院卷第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本院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3公克│蘇仁彥││││)││├──┼──────┼───────────┼────┤│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公克│同上││││)││├──┼──────┼───────────┼────┤│3│磅秤│1臺│同上│├──┼──────┼───────────┼────┤│4│玻璃球吸食器│3個│同上│├──┼──────┼───────────┼────┤│5│密封袋│2包│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