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告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5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2號被告何金生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15時許,在嘉義市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8日11時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執行保護管束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金生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自白│事實│││││├──┼──────────┼─────────────┤│2│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單、本署個案採尿情形│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報告書、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紀錄表│再度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金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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