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照護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 天佑 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趙秀桃 被告 高竹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委託原告為訴外人即其弟 高竹福 提供長期照護服務,被告依約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且應負擔高竹福外送就醫或住院期間之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詎被告自105年2月26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共積欠原告照護費、住院醫療費計130萬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亦不置理。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實際上高竹福一直未離開原告處,因其低收入戶補助於105年間遭取消,原告欲將高竹福送回被告處,但遭被告拒收,故高竹福一直留在原告處,兩造亦未終止契約,但後來高竹福之子有來原告處,原告將費用明細交給高竹福之子,但其亦未繳納,後來就置之不理。
(二) 李佳峻 於104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約,由原告照顧其父高竹福,但被告與原告所簽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明確表示終止,其後李佳峻未依約給付照護費用,且未前來探視高竹福,原告即將高竹福送至李佳峻家,但李佳峻之母則將高竹福送至警察局,警察再將高竹福轉送至其他護理之家,後來社會局要求原告要將高竹福接回,原告始將高竹福接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505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因兩造約定被告之弟高竹福所領取之殘障補助費用由原告領取,被告亦將高竹福之身分證、印章、存摺交給原告,供原告領取,兩造因而約定被告不須再給付原告任何其他費用。
二、且兩造所簽系爭合約業於多年前終止,高竹福即由其子李佳峻負責照顧,後來李佳峻復將高竹福送至原告處,則該契約係其等所訂立,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照護費等費用。
三、否認原告所主張其欲將高竹福送回被告處遭拒收,故高竹福一直留在原告處,兩造未終止契約等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終止後固無溯及效力,是終止前當事人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不因而失其效力,然契約終止後,則契約歸於消滅。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之事實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委託原告為高竹福提供長期照護服務,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長期照護機構入住合約書附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505號卷可證,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主張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且應負擔高竹福外送就醫或住院期間之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另辯稱因兩造約定高竹福所領取之殘障補助費用由原告領取,被告亦將高竹福之身分證、印章、存摺交給原告,供原告領取,兩造因而約定被告不需再給付原告任何其他費用等語;是原告前開被告應負各項費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前開長期照護機構入住合約書為證,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被告前開抗辯並未爭執,有本院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前開抗辯之事實;況另參酌原告主張高竹福低收入戶補助於105年間遭取消,原告欲將高竹福送回被告處等語,與原告之系爭請求係自105年2月26日起之欠費,顯見在此之前並無欠費之事實,被告前開抗辯當屬可採;且被告所抗辯兩造之前開約定亦核與系爭長期照護機構入住合約書之費用給付記載不符,均可認定。
(二)被告復抗辯兩造之系爭合約業於多年前終止,高竹福即由李佳峻負責照顧,後來李佳峻復將高竹福送至原告處,則該契約係其等所訂立,與被告無關等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法律關係消滅即終止,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終止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李佳峻於104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約,由原告照顧高竹福,但被告與原告所簽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明確表示終止,其後李佳峻未依約給付照護費用,原告即將高竹福送至李佳峻家,但李佳峻之母則將高竹福送至警察局,警察再將高竹福轉送至其他護理之家,後來社會局叫原告要將高竹福接回,原告始將高竹福接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於104年6月30日與李佳峻簽約後,李佳峻未依約給付照護費用,原告即將高竹福送至李佳峻家,而非送至被告家,足證斯時被告至少已依系爭長期照護機構入住合約書第9條約定單方終止系爭合約,而使系爭契約往後歸於消滅,否則原告豈會與李佳峻另行簽約,蓋兩造間系爭合約若尚未終止,原告亦無再與李佳峻另行簽約之必要;且原告於李佳峻未給付照護費用後,不將高竹福送回被告處或要求被告處理,反係送回李佳峻處,在在均足證明被告所抗辯兩造之系爭合約業於多年前終止,後來李佳峻復將高竹福送至原告處,該契約係其等所訂立,與被告無關,應屬可採。故原告所請求自105年2月26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之系爭130萬元,既係原告於104年6月30日與李佳峻簽約後所生,當與已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無關,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終止,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505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李佳峻積欠原告系爭130萬元,原告當得另行提起訴訟請求,附此敘明。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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