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05號聲請人 郭家毓 相對人吉多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延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代償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勞資爭議未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自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縱有聲請,法院亦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於107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然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之,對造人(即相對人)於107年11月14日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該紀錄亦未經相對人簽名,且其上調解結果欄復明確記載「調解不成立」、「資方未到,無從調解」等語,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則相對人並未因調解成立而對聲請人負有何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