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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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唐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唐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9月及4月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沒收部分不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併執行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表:受刑人賴唐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19日19時35分│106年10月16日7時30分許│106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某時││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10│年度毒偵字第209號││││06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47號│106年度簡字第3974號│107年度嘉簡字第5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4月18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47號│106年度簡字第3974號│107年度嘉簡字第582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28日│107年3月5日│107年5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罪名│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075、2438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金簡字第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7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