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認聲請人即抗告人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楊義村 夫婦向 顏國峰 購買之圓盤元不鏽鋼線材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公斤屬贓物,而依法扣押;惟前開贓物案件,除同案被告 王曲杉 遭通緝外,楊義村夫婦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相關事證非常明確,並無繼續扣押上開不鏽鋼線材之必要,且聲請人係屬善意買受人,為此聲請將當初扣押之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公斤之圓盤元不鏽鋼線材發還,乃原審竟予駁回。按圓盤元不鏽鋼線材十六捲共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公斤原屬被害人即 華新麗華 公司所有,遭 陳秋雄 轉售後由不知情之抗告人買得,有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號判決被告贓物罪無罪在案可佐。足見該圓盤元不鏽鋼線材已經買賣轉讓予第三人,占有型態已然不同,民法上物權是否因而變動,有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待釐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反面解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則不應發還予被害人。原裁定以扣押物發還對象尚有疑義,非無第三人可主張權利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未合,此見解尚有疑問。應依最後占有人即抗告人之聲請,先行發還扣押物,並由被害人即原所有權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經由民事法院認定是否償還抗告人支出之價金,始得回復其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圓盤元十六捲共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公斤,乃同案被告陳秋雄、 姜志忠 向告訴人蔡 陳麗雲 承攬運送,而自告訴人之委託人華新麗華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華新麗華)運出後,侵占入己並出售予被告王曲杉,嗣再輾轉出售予被告顏國峰與實際經營日康公司之楊義村、 莊阿錦 。有該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責付保管單等可稽(見警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至上開被告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陳秋雄、姜志忠為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判決確定;被告顏國峰、楊義村、莊阿錦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無罪確定,此亦為本院調閱全卷查明無訛。㈡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南院 龍刑善 九十六訴七二七字第九九00六二五0八號函,對系爭扣押物之關係人徵詢有無異議,獲得答覆如次:①被告顏國峰稱無意見。②告訴人主張其為被害人,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③華新麗華公司則函覆略謂:⑴本公司已先依運送契約規定請翰鑫裝卸企業行(即告訴人所經營之運送業者)辦理理賠,並依翰鑫裝卸企業行要求將系爭扣押物所有權、損害賠償請求全按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讓與翰鑫裝卸企業行。⑵本案被告雖因對於系爭貨物無「贓物」認識,而受無罪判決確定,然是否當然可推論其為「善意買受人」,不無可議,應另參酌其買入是否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類之商人,以及該等貨物取得時之狀態、市場正常流通樣態、售價與市價之差異等種種狀況,方能論定等語。㈢聲請人即被告楊義村、莊阿錦所實際經營之日康公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非全然無據;然系爭扣押物仍為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致認定係屬贓物(參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判決,第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號判決,第八頁),則依據前揭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後段規定,似亦不能排除被害人即該扣押物原所有人華新麗華公司聲請發還之權利。再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又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代表聲請人向顏國峰買受系爭扣押物之楊義村、莊阿錦既經認定並無贓物認識,應認得主張為善意第三人;惟原所有人即華新麗華公司亦爭執聲請人不應受民法有關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是本件扣押物之發還,即存有民事糾葛。㈣本件扣押物之占有權源,既仍存有疑義,聲請人請求發還,應認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尚有未合,本院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辦被告陳秋雄、姜志忠、王曲杉、顏國峰、 鄭勝介 、楊義村等涉嫌侵占、贓物等罪時,就日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義村夫婦向顏國峰購買之圓盤元不鏽鋼線材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公斤屬贓物,而依法扣押,並將扣押物發交被害人即告訴人 蔡陳麗雲 保管等情,有蔡陳麗雲出具之贓物責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六頁)。上開被告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陳秋雄、姜志忠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判決確定;被告顏國峰、楊義村、莊阿錦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則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固屬實情;揆諸上開規定,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而得請求發還。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上開贓物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應係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陳麗雲,矧本件扣押物所有權究屬告訴人蔡陳麗雲(翰鑫裝卸企業行)抑被告楊義村經營之日康公司,當事人間既尚有爭議,更無發還第三人即抗告人日康公司之理;從而,原裁定以本件扣押物之占有權源,仍存有疑義,聲請人即抗告人日康公司請求發還,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尚有未合,不能准許而予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