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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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銘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俊銘緩刑叁年,並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移調字第廿一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 陳虹閔 新臺幣肆拾萬元以及在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範圍內之「矯正加上口腔外科正顎手術」醫療費用(給付方式:㈠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四日已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㈡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0年八月起,於每月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日後告訴人陳虹閔實施「矯正加上口腔外科正顎手術」所需之醫療費用,包含強制險給付部份,告訴人陳虹閔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含健保給付在內>,在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範圍內<即應扣除獲取之強制險賠償金額>,告訴人陳虹閔提出因本件車禍必要之醫療收據後,陳俊銘應於二週內給付)。
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99年6月6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GP-2197號),沿臺南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文賢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適有 甘聖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虹閔,在上開文賢路一段西側之待轉區停等紅燈,見文賢路由西往東方向之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駛,即遭陳俊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甘聖麒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往前滑行又撞及沿台一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由 楊明勳 所駕駛正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甘聖麒因而受有雙手肘、雙膝、雙足背擦傷之傷害,陳虹閔則受有顏面骨骨折、下巴撕裂傷2公分、唇部撕裂傷0.3公分、前胸及雙手、左大腿及右膝擦傷、下顎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髁狀突骨折、左骨盆腔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陳俊銘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前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王瀅雄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甘聖麒、陳虹閔訴由前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俊銘於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甘聖麒、陳虹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楊明勳(7791-MJ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黃新義 (目擊證人)於原審證述內容吻合。復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共二十幀在卷可佐。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本件車禍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甘聖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使告訴人甘聖麒、陳虹閔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應無疑義。再被告上開之過失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上揭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甘聖麒、陳虹閔二人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前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王瀅雄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載明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其過失程度至為重大,告訴人甘聖麒、陳虹閔所受傷勢程度,尤以告訴人陳虹閔之傷勢較為嚴重,暨被告於原審猶飾詞圖卸,未坦認犯行,迄(原審判決時)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告訴人甘聖麒、陳虹閔達成調解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事後已分別與告訴人甘聖麒及陳虹閔達成訴訟上調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南小字第7號、100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被告並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損害賠償3萬3千元予告訴人甘聖麒;另與告訴人陳虹閔約定給付其40萬元以及在25萬元範圍內之「矯正加上口腔外科正顎手術」醫療費用,給付方式為:⑴於100年7月14日調解成立當日已給付20萬元、⑵其餘20萬元,自民國100年8月起,於每月5日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⑶日後告訴人陳虹閔實施「矯正加上口腔外科正顎手術」所需之醫療費用,包含強制險給付部份,告訴人陳虹閔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含健保給付在內),在25萬元範圍內(即應扣除獲取之強制險賠償金額),告訴人陳虹閔提出因本件車禍必要之醫療收據後,被告應於二週內給付。告訴人甘聖麒、陳虹閔並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確認被告已依前述調解內容履行,復分別以書狀 陳明 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促被告日後謹慎駕車。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分期支付告訴人陳虹閔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若未遵本判決所諭知之清償方式而情節重大者,執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陳虹閔之請求,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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