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6號上訴人 吳慶文 被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台南市○○區○○段2547、2544地號土地,於設界調整
前○○○區○○段○○○○○號,於臺灣日據時期則為台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下稱98番地)。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先父 吳昭興 及先祖父於臺灣日據時期購買,惟政府遷臺後,於民國(下同)35年間逕將所有權改為租賃權。臺南市政府於40年間告知吳昭興因所營漁塭營運不佳,得暫時免繳租金,事後即未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吳昭興,並將之登載為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所有,僅補償土地地上物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臺南市政府因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承租權徵收,即將系爭土地予以公開標租。被上訴人及臺南市政府侵害上訴人之承租權,上訴人既自始與臺南市政府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2544、2547地號土地,以每月租金5,000元,與其訂立租賃契約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上訴;嗣撤回2544地號土地部分之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環河段2547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
請求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每月5,000元租金,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確為國有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教育
部,已經三審判決確定,上訴人稱其祖父或父親曾購買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且經前案詳為比對相關地號及日據時代前後異動之情形,認定98番地並非○○○區○○段○○○○號土地(於設界調整後分割為○○○區○○段2547、2544地號土地)。上訴人之父吳昭興及其母設籍98番地,而98番地並非系爭土地,亦不能證明就該設籍地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租權,係屬無據。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昭興於94年4月2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
8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743.69平
方公尺,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教育部。土地申報地價自96年2月01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每平方公尺為16,700元。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2547地號土地,於臺灣日據時期為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為吳昭興及其祖父於日據時期所購買,嗣其父吳昭興與臺南市政府間,就系爭2547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依繼承法律關係,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2547地號土地是否確為吳昭興及上訴人祖父於臺灣日據時期購買?吳昭興與臺南市政府間,就系爭2547地號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就該地是否有優先承租權?經查:
㈠台南市○○區○○段○○○○○號,係於81年5月11日分割自同
段1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精省後88年8月因接管,所有權人改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教育部。又新南段10地號土地係於重劃時由上鯤鯓段43-1、59、81-1、81-7等4筆地號分配取得;且該4筆重劃前土地,除81-7地號係於53年6月26日分割自同段81-1地號移載外,其餘3筆地號自日據時期登記簿、光復後之總登記至重劃前之土地登記簿等,均無變更地段、地號之記載。至於新町一丁目98番地,原所有權人為公業主 許煥章 、管理人 許陳氏富 ,於大正13年4月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臺南市;光復後編為新段一小段98地號,40年2月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其後曾有分割合併,直至87年始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環河段89地號,足證新南段10-2地號與新町一丁目98番地並無關係,有臺南地政事務所93年6月1日、94年06月22日、94年8月30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300080300、09400067650、0940009522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第79-119頁、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卷①第103頁),並有臺南地政事務所以94年8月30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400095220號函送新段一小段98地號之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卷②第11-14頁)。再查舊地號98番地自光復後編為新段一小段98地號,地籍圖歷經分割、合併,75年辦理第五期(安平)市地重劃,其歷年分割合併之子號,有部分固係屬市地重劃區範圍之內,惟新段一小段98地號位置在運河盲段以東,並不在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而臺南市○○段○○○○○號,係於81年自新南段10地號分割出,新南段10地號土地,係於重劃時由上鯤鯓段43-1、59、81-1、81-7等4筆地號土地所調配,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使用分區為文中用地(現況為社教館),10-2地號為變電所用地;該地號相對位置依據上鯤鯓段重劃前藍曬圖所示,重劃前為上鯤鯓段22-4地號(係分割與同段22-0地號),上鯤鯓段為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編定之段名,並無日據時代地籍資料,有臺南市政府94年07月6日南市地籍字第09414512750號函檢附臺南地政事務所94年6月22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400067650號函附98番地分割沿革示意圖、市地重劃前之地籍圖、臺南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臺南市○○段○○○○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第九冊、上鯤鯓段重劃前藍曬圖、上鯤鯓段22-4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98番地日據時代登記簿謄本、第五期市地重劃區房屋拆遷清冊及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卷②第101-175頁)。揆諸上開說明,足證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自日據時期迄今,產權登記均相當明確,並無登記遺漏,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情事,堪認系爭土地並非舊地號98番地。上訴人主張系爭2547地號土地為吳昭興及其祖父於日據時期所購買云云,洵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前揭函文暨其檢附資料,並無
承租戶登記公簿及吳昭興租賃契約書,且所附陳情人名冊亦未見吳昭興簽名蓋章其上(見原審卷第52-71頁),則上訴人主張吳昭興與臺南市政府間,就系爭2547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難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吳昭興因出海捕魚,未能參與陳情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又上訴人聲請原審命臺南市政府提出承租戶登記公簿、租賃契約書,然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秘書處保管文書人員 黃麗真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這份資料(即臺南市政府67年06月15日南市財產字第15819號函)是不是就只有如臺南市政府所附之文書,還有無其他文件?】針對這公文,我們接管它的時候就是這樣。」「(不管何單位要保管的文件,是否都會送到你們這邊?)是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是上訴人主張:臺南市政府上開函文尚有承租戶名冊、租賃契約書等附件云云,尚乏實據,不足遽信。上訴人另執臺南市政府78年10月27日78南市地劃字第87137號函,用以證明其先父有租地關係,然查該函說明二、載謂:「台端所有座落重劃前本市○○路○○○巷○號房屋,其基地為本市第五期市○○○區○○○○段一小段98-83地號,產權為市有地,台端未辦理承租,本府辦理重劃工程施工,因妨礙工程施工予以補償拆除。...;說明四、...依現有法令規定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並無優先承購之權,況且台端又非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可知該函文所指之土地係新段一小段98-83地號土地,並非系爭2547地號土地,且吳昭興係無權占用新段一小段98-83地號土地,未與台南市政府成立任何租賃關係,僅因其所有之房屋坐落於該市有土地而妨礙重劃工程施工須予以拆除,臺南市政府始發給其先父補償建物之補償金,至為明確。再參以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3年09月10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300142260號函檢附之重劃前台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土地地籍圖謄本(見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209-211頁),明示:新段一小段98地號土地係位於該地籍圖之中間偏下,而新段98-83地號土地係位於該地籍圖之左邊偏上等情,顯見兩地相差甚遠,是新段一小段98-83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主張新段一小段98地號土地,甚為明確;且新段一小段98地號土地(舊新町一丁目98番地,經設界調整後現為環河段89地號土地)亦非系爭環河段2547地號土地。綜上,上訴人主張:伊依繼承法律關係,就系爭2547地號土地有承租權云云,不足採信。再營業稅之課徵,並不以營業場所需合法取得或占有為必要,是上訴人既有經營停車場之營業事實,依法即需課徵營業稅,與其經營事業所用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無涉;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其上營業地址僅記載:「台南市○○區○○路2段283號左側空地」(見本院卷第37頁),尚無法憑以判斷該空地坐落地號,則上訴人執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就系爭2547地號土地有優先承租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其訂立租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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