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0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宗哲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復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1日13時許,將其在臺南市○○區○○○路路邊所拾獲已燃燒過之廢電纜線、五金零件2袋(共28.85公斤),攜至臺南市南區永寧橋旁之三爺宮溪畔,以溪水洗滌該廢電纜線之方式,將廢電纜線外覆之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而處理之。迄於同日14時15分許,為警據報後在上址當場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吳宗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情形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固亦定有明文。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條文,乃以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補充內容,自以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者為構成該罪之要件,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對象,自應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為限。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倘係基於從事「業務」之犯意為之,縱僅一次行為即被查獲,固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惟如非基於從事「業務」之意思,其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26、2545、2590、58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亦均採此見解。再從立法目的解釋,參酌刑罰之謙抑思想與其最後手段性,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未領得許可文件,卻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因其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之危害甚大,而於立法政策上對之科處刑罰,反之若非從事此等業務之人,其等偶一為之,其對環境衛生之危害尚輕,率則以前開刑責相繩,不僅令人感覺法令過於嚴酷,亦有違立法目的。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包括自然人及公民營機構),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於事實欄予以明白認定記載,並在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始足資為論以該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78、1531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婷鈺 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份、照片10幀在卷,並廢電纜線2袋、清洗用之塑膠圓桶1只扣案為證。然查:
㈠訊據被告吳宗哲於警詢、偵審中對有將其在臺南市○○區○
○○路路邊所拾獲之已燃燒過之廢電纜線、五金零件2袋(共28.85公斤),攜至臺南市南區永寧橋旁之三爺宮溪畔,以溪水洗滌該廢電纜線之方式,將廢電纜線外覆之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而處理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其於警訊時對警方訊問其清洗焚燒處理後之該批廢電纜電線及五金零件次數為何時,答稱:「只有今天1次」,對警方訊問是否還有其他人時,亦答稱:「只有我一個人」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原審仍辯稱:「我只是去撿二個布袋去溪邊洗東西而已,不知道為什麼會犯罪,那天我是要去找工作,剛好撿到東西拿去洗。」(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到臺南來是找何工作?)臨時工、建築板模之類的工作」、「(問:你在100年3月11日撿到這個電線的經過,是否可以告知?)我騎摩托車經過時,看到路邊有兩袋看起來黑黑的袋子,我想說打開看看,打開後就看到裡面有一些燒過的灰及幾條銅線,剛好那邊又有一條溪水,我就拿去洗乾淨。」、「(問:你是否有在做廢棄物回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均僅坦承為警查獲該次有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而己,並未自承有以廢棄物之清理為業,或有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則能否認為被告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者,已非無疑。
㈡又當時接獲民眾檢舉至現場查獲被告之證人即臺南市環境保
護局稽查科人員黃婷鈺於偵查中亦僅證稱當天下午1時30分接到檢舉,2時5分趕到現場,警察已先到,伊到的時候,被告已沒在做廢棄物處理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1頁),另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份、照片10幀,及廢電纜線2袋、清洗用之塑膠圓桶1只等物,均僅能證明被告有無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無法證明被告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
㈢檢察官於原審補充起訴及上訴理由雖均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主張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罰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者,不以「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業務者」為限,否則有違該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等語。然徵之該最高法院判決乃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收購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電線電纜,貯存在所營資源回收場,並以電纜切皮機將該電纜外覆塑膠皮與其中銅線分離而貯存、清除、處理之,經警連同上開大量電纜線及切皮機一台當場查獲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以其將收購之電纜線剝皮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處理行為,且非受委託而為該剝皮行為,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之要件等語為辯,詳加指駁說明,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情,有該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第17頁),該案件之被告乃從事資源回收,係以收購廢電纜線,剝除塑膠外皮後再出售銅線牟利為業務之人,本即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之規範對象,且該案件之被告主要抗辯係在其非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亦非受託而為等情,並非在其非從事業務之人,是故該判決實不足以認最高法院已變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前段所規範之對象,為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此向來之見解,且此僅為單一判決,並非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以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復參酌刑罰之謙抑思想與其最後手段性,若非從事此等業務之人,僅偶一為之,即以前開刑責相繩,恐有嚴刑竣法之感,否則一般人偶有亂倒垃圾之行為,動輒以1年以上7年以下之刑責處罰,豈非有違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檢察官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㈣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段之罪,以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成立要件。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至同法第28條第1項各款就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包含再利用及清除、處理)方式所為之相關規定,則係為規範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而設,與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設,二者之規範對象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非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或個人,縱無形式上之受託行為,但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或代處理廢棄物者,即已構成該罪,而非必拘泥於「受託」之形式。原審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除應以清理廢棄物為「業務」者外,尚須「受託」為他人清理始構成該罪,固非可採。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清理廢棄物為業務,更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受他人委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是縱原審上開見解不可採,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應認被告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原審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除應以清理廢棄物為「業務」者外,尚須「受託」為他人清理始構成該罪,固非可採,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務之不法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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