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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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川前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28日(應係10月24日或26日之誤載)上午8時起,持有供其裝填毒品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嗣為戒除毒品,乃委請家人於99年10月26日向警局供述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施用毒品部分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號被告住處搜索,查扣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陳進川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支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等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進川固坦白承認:因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於99年10月26日前,持有供其裝填毒品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用以鏟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施用。嗣為戒除毒品,乃委請家人於99年10月26日向警局供述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號被告住處搜索,查扣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等情,而上開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鑑定結果,其上檢出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經核屬實,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前述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堪認該部分事實可信屬實。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99年10月24日9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現住處3樓房間內,最後一次購買海洛因係於99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永康榮民醫院向黑仔(姓名年籍不詳)購買,並用所持有之上開吸管勺海洛因毒品,放入注射針筒施用,我也沒有將吸管洗乾淨,我不知道上面留有海洛因殘渣,伊並沒有要將海洛因保存在吸管持有的意思等語。是以,本院所應審認者為:㈠被告有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㈡扣案之吸管其上是否存有使被告在客觀狀態上得以管理支配而持有之海洛因?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據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
危害性,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舉凡海洛因之持有、施用、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運輸、製造等,均明文禁止之。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考其立法目的,係持有乃上開各類型犯罪之基本行為,為根絕海洛因之擴散,導致較高階之施用、轉讓、販賣等犯罪,進而危害社會,故課予刑事處罰,而持有海洛因達一定數量者,更提高法定刑度,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職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應以行為人客觀上所持有者為第一級毒品,主觀上亦有所認識,為其構成要件。
㈡被告自承最後一次施用係於99年10月24日9時許,在台南市
○○區○○○街○○○號現住處3樓房間內,最近一次購買海洛因係於99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永康榮民醫院向黑仔(姓名年籍不詳)購買,所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係為了用來勺海洛因毒品,於自首(99年10月26日)的前幾天用過的等語,足見扣案之上開吸管在99年10月24日9時許即已存在,並供被告99年10月24日施用以杓取、裝填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使用,而沾染殘留有海洛因成分,至為明顯。
㈢又觀諸,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上開含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
1支,經警送請高雄市凱旋醫院取其吸管上之殘渣粉末檢驗後,已無任何毒品殘留,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之證物係一般飲料使用之白色塑膠吸管,經截取11公分並斜切,吸管內側經檢視並無任何殘留海洛因粉末(吸管內之粉末已經取樣鑑定完罄)。」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扣案吸管係其用以杓取、裝填海洛因後,再以針筒注射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的吸管是我吸食海洛因的時候,將海洛因鏟起來放在針筒內吸食,有時候會有殘留的量在上面,都是一點點黏在吸管上,沒有辦法再吸食了等情相符(見同上筆錄),即令公訴意旨亦為相同認定:「被告陳進川前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自99年10月28日(日期應有誤載)上午8時起,持有供其裝填毒品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嗣為戒除毒品,乃委請家人於99年10月26日向警局供述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至4行)。益徵扣案吸管應係供被告前述於99年10月24日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工具,因此沾染而殘留有海洛因成分已甚明確。
㈣基上所述,被告持有上開含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係供
其於99年10月24日施用以杓取、裝填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使用,應堪認定。準此可見,扣案之吸管乃因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工具,縱因此沾染而殘留有海洛因成分,客觀上扣案吸管仍屬施用工具,不得與海洛因毒品等同視之,蓋依經驗法則,扣案吸管並無法當作海洛因毒品來加以利用,亦即無從進一步為施用、轉讓、販賣等犯行,將殘留毒品成分之施用工具視同毒品本身,並以持有毒品罪相繩,核非立法本意。況且,扣案之吸管,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吸管內側經檢視並無任何殘留海洛因粉末(本院卷第17頁背面),足見吸管內之粉末僅屬微量粘黏,經取樣鑑定即已完罄,而無從使用,是以,吸管內之殘留海洛因微量粉末,依其客觀狀態上,尚能難認存有使被告得以管理支配而持有之海洛因,應無疑義。
㈤再者,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亦係以施用工具之認識而
持有扣案吸管,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並自承:扣案吸管是鏟海洛因用的,我並沒有要將海洛因保存在吸管持有的意思,我是鏟海洛因放在針筒內吸食,而且鏟完之後,我也沒有將吸管洗乾淨,我不知道上面留有海洛因殘渣,那天施用後海洛因已無剩餘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足見被告自始並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至明,再參以,扣案之殘渣夾鏈袋1個並未檢出海洛因成分,則被告果知悉扣案之吸管內仍殘留可供使用之海洛因,理應將之保存在上述夾鏈袋以防潮,豈有任意留置在吸管上,與常情即有不合,另佐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局99年11月10日偵查佐林建誌之職務報告記載:「職偵辦鈞署【善股】99年毒偵字第2263號陳進川涉嫌違反毒品案, 陳嫌 因決意要戒除施用海洛因毒品惡習,主動向本分局自首上揭犯罪事實,並交出海洛因殘渣袋1只、勺子1支、注射針筒4支等證物。」等語(偵查卷第25頁),則被告苟另有非以上開吸管持有海洛因之認識,豈又自動繳出吸管予警方,益徵被告並無扣案吸管留有海洛因殘渣之認識,亦無單純以上開吸管裝置海洛因而持有之意思,是認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另基於單純持有海洛因之犯意存在,應堪確定。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件被告雖持有扣案吸管作為施用海洛因之工具,然其必定持有一定數量之海洛因後,方使用該吸管施用,因大部分毒品已經被告吸入體內,故僅能就其持有該吸管內施用後殘留之海洛因此部分起訴云云。然上訴意旨既以;被告持有扣案吸管作為施用海洛因之工具,然其必定持有一定數量之海洛因後,方使用該吸管施用,因大部分毒品已經被告吸入體內,足見檢察官亦認定被告已將其持有之海洛因以吸管鏟入注射針筒施用,且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記載亦認被告係基於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並無基於單純持有之犯意,卻又就被告自承施用海洛因部分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另行起訴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認定事實顯有前後矛盾,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犯意,且扣案吸管依其客觀狀態亦無存有使被告得以管理支配而持有之海洛因,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認為被告被訴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不能成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俱如前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