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162號
111年度家護字第1168號聲請人李○春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李○○戀相對人李○峻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曾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因而為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然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又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係為保障被害人免於遭受加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性質上具有一身專屬性,而相對人死亡者,已不可能繼續侵害被害人,其程序目的即已消滅,亦無承受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