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口徑7.62mm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宜綸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4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該案為警查扣之子彈2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又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具殺傷力之子彈,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為警查扣之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4日刑鑑字第110003533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扣案子彈2顆原先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其中:
㈠鑑定「未經試射」剩餘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1顆,確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聲請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應依法沒收「銷燬」,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至鑑定「經試射」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1顆,已於鑑定時
試射完畢,彈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聲請意旨就此業經試射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聲請沒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