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群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群傑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接續取走 劉瑜惠 放置於櫃台之手機,並於劉瑜惠伸手欲取回時,出手阻擋不願將該手機返還,劉瑜惠最後使力方將該手機自李群傑手中抽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糾紛,竟無端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見其對於尊重他人財物及權利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697號被告李群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群傑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5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4樓達正文理補習班,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員工劉瑜惠放置於櫃台之手機取走,並向劉瑜惠表示該手機是他的,劉瑜惠伸手欲取回,李群傑出力阻擋不願意將該手機返還,劉瑜惠最後使力方將該手機自李群傑手中抽離,以此方式妨害劉瑜惠持有手機之權利。劉瑜惠遇此荒謬之事感到驚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案,亦與被害人劉瑜惠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4張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日前不斷拿取別人物品之行為,已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841、111年度營偵字第1516、1535號起訴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影本在卷可佐,被告不斷犯案,顯然欠缺他人財物及權利之尊重觀念,且對一般民眾造成極大之困擾及驚嚇,請審酌上開一切客觀情況,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