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瑞
邱明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明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陳盈瑞、邱明春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告2人均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陳盈瑞高職肄業、被告邱明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邱明春、陳盈瑞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陳盈瑞事後坦承犯行、被告邱明春事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邱明春、陳盈瑞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32號被告陳盈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明春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春(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盈瑞均為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105巷46弄內「名揚四海社區」之住戶,彼此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在社區大樓頂樓餵養鴿子及拔除所種 鳳梨 等糾紛發生爭執,於民國111年6月2日19時21分許,雙方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馬路相遇,一言不合,再起爭執,詎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互相拉扯、毆打對方,致邱明春受有左眼眶挫傷、下唇挫傷併瘀血、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左手肘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陳盈瑞則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明春、陳盈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盈瑞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瑞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明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陳盈瑞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邱明春部分:訊據被告邱明春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說要叫警察到場處理之前鳳梨被破壞的事情,但陳盈瑞堅持要走,我就拉住他的手,但他不高興就毆打我,並把我推倒,我並沒有還手,我根本沒有打他,我只是拉著他的手云云。然上開被告邱明春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盈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經本檢察官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影像中顯示被告邱明春有出手與告訴人陳盈瑞拉扯,甚至在倒地後起身之際,有以左拳毆打告訴人陳盈瑞一下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邱明春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被告邱明春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盈瑞、邱明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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