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炳乾
楊俊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炳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俊凱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炳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楊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胡炳乾、楊俊凱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73號被告胡炳乾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俊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炳乾因其女兒騎乘機車與 梁鎵麟 發生車禍,乃於民國111年2月7日19時1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禍現場,並與梁鎵麟發生爭執,竟於上開公共場所,對梁鎵麟辱罵「你娘雞掰」(台語發音),致生損害梁鎵麟之名譽。楊俊凱為胡炳乾之友人,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時,發現雙方在該處爭吵,且梁鎵麟拿起手機在錄影,竟強行將梁鎵麟手中之手機搶下不准梁鎵麟繼續錄影,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梁鎵麟行使權利。
二、案經梁鎵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炳乾、楊俊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鎵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譯文在卷可佐,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炳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楊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潘建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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