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重允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重允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重允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重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ㄧ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受刑人黃重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之罪均係犯傷害罪,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2次犯行時間間隔約6月餘,兼顧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7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雖認「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2月,亦即本件應於5月以上7月以下定其刑期,故本件裁量空間甚小,衡酌本院已裁量有期徒刑6月,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