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奕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10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享夯煙燻滷味店擔任臨時助手之職務,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8,000元至2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796,42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安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8,09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5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方0呈、父親 方泰山 之費用分別為4,000元、1,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安泰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8,093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1年8月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銀行查明無訛(有安泰銀行111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享夯煙燻滷味店擔任臨時助手之職務,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8,000元至2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債務人111年3月份至111年8月分之薪資袋為憑,堪認為真實。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796,42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下,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000元至20,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方0呈、父親方泰山,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5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8,000元至20,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500元後,僅餘3,500元至5,500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安泰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8,09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未成年子女、父親需扶養,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至債務人名下之保單,係屬傷害健康保險契約,並非儲蓄型保單(無保單價值),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7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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