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甲○○曾因犯竊盜案,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84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於94年1月20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4年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迄94年6月25日15時許止,在屏東縣○○鎮○○里○○路興南巷9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器皿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6月28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口處,為警攔檢查獲,於其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零點3公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已施用毒品成癮,陷溺已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零點3公克,因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故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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