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涵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書涵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吳書涵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其前有通緝紀錄,本次涉犯砍殺多達3人(其中1人既遂、2人未遂),可預期刑期非輕,認其非無畏罪逃避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起訴書所
載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被害人 林季霖 部分)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告訴人 陳正倫彭羿華 部分)等犯行,有卷內之在場目擊證人 胡樂鑫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倫、彭羿華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正倫、彭羿華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季霖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及案發現場查扣之水果刀1把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
而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且被告持刀砍殺多達3人,並致1人死亡,其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或辯稱其當時係失去理智、意識而主張精神抗辯,或辯稱正當防衛(見本院卷二第5頁),而就犯案過程所供,與在場目擊證人胡樂鑫等人證述及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多所不符,堪認其非無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本院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殺人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7月2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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