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愷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林彥妤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家愷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拾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家愷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7701號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事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未據實說明扣案手機內告訴人開庭照片取得之緣由,所坦認攻擊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動機難認屬實,無法排除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之可能,而有勾串共犯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之羈押原因,況倘被告所辯屬實,其係因一時情緒即於檢察機關門前,隨機搜尋毫不相識且無糾紛之告訴人下手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再參酌被告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其犯行對告訴人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爰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0年7月12日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0年7月13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丁字第5024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另案執行中,已達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目的,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應自被告開始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日即110年7月13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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