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後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9日以
88年度毒聲字第5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10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4月11日,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62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9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1月16日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2月12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驗尿液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間,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已有1年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述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足按。另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則被告於上述時、地經採尿送驗,其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集前之時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查被告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9日以
88年度毒聲字第5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10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4月11日,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62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9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1月16日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
7月16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或所犯雖係同條例第3條所載之罪而其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者,應予減刑。是本件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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