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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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丁○○與 溫登順 (俟本院緝獲後另結)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晚間八時許,由乙○○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六十公里旁之國有林大溪45林班地之水源涵養保安林(起訴書漏載「保安林」)內,共同徒手竊取業經某不詳之人切割後置放於森林內之森林主產物扁柏九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三十九元,起訴書誤認為紅檜九支,價值二十萬元),嗣於搬運時發出聲響,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甲○○○○四稜分站主管丙○○會同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暨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發覺後,其三人旋將上開主產物棄置於現場駕車逃逸而不遂。然嗣後仍遭警追捕後在台七縣六十公里處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呂勝義松國華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乙○○、丁○○二人犯本件之地點即國有林大溪45林班地係屬水源涵養保安林,所竊取未遂之森林主產物係為扁柏九塊,共價值三千三百三十九元一節,亦有大溪事業區保安林面積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函暨所附之會勘紀錄地秤證明單、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表、國有林產物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新竹林區管理處甲○○○○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丁○○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扁柏係森林之主產物。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又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該法第三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起訴法條雖誤認被告乙○○、丁○○二人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且二罪為分論併罰一情,惟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罪,且此部分犯罪為刑法竊盜未遂罪之特別規定,應逕行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乙○○、丁○○二人供其二人答辯,附予敘明(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二頁)。又被告乙○○、丁○○二人與同案被告溫登順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二人雖均已著手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之實行,然均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件所竊取未遂之扁柏九塊價值非鉅,所生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贓額(即被害山價)三千三百三十九元二倍之罰金即六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乙○○、丁○○二人所犯上開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雖其二人所犯之罪均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規範之罪,惟均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自均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二人宣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減其刑期及金額之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本件被告乙○○、丁○○二人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乙○○、丁○○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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