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感情不睦,自民國90年初因原告離家而分居迄今,期間均無互動。嗣被告於95年7月間搬離原住處,然並未告知原告新居之地址,於95年10月間復於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擅將原告所購置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房屋出售予原告胞弟,全然忽視原告之意願,縱被告係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假扣押而與原告胞弟為假買賣,然此乃極不名譽之事,又原告胞弟倘反悔不願歸還該不動產,更會造成原告兄弟鬩牆。兩造顯已缺乏夫妻應有之互信互敬,形同陌路,婚姻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處於分居狀態係因原告外遇離家所造成,又原告將兩造原共同住所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建物移轉登記與其外遇對象 黃勤鳳 ,並經該女向被告提出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訟獲勝訴在案,被告為避免名下房屋遭假扣押,始以假買賣之方式將台中縣潭子鄉房屋過戶與原告胞弟,被告並未真正出售該不動產,且被告並非故意不告知原告上情,而係原告離家多年,被告無從通知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非以兩造長期分居、被告遷出原住所未告知原告及被告擅將原告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移轉與原告胞弟名下等情為據。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明文。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然亦需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始准一方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且該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本件原告前曾以兩造長期分居之理由,訴請判決離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婚字第1060號准兩造離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家上字第36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離婚卷宗核閱明確。原告雖主張其當時離家除因兩造相處屢生齟齬外,並因被告在家中放置茅山符咒,致原告身體不適,夜間無法成眠等語。查原告前以兩造長期分居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兩造分居之原因所持理由與前雖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至上開離婚之訴敗訴確定後,兩造繼續分居迄今之事實,固屬既判力所不及,惟原告於
91年初逕自離家,兩造之婚姻固因兩造之別居及離婚訴訟時日之與增,使兩造婚姻裂痕擴大至無法維持之程度,然兩造婚姻之裂痕肇端於原告對於被告懷疑其與訴外人黃勤鳳有不正常關係乙事,徒言詞否認,未積極溝通,或與黃勤鳳疏遠以資證明,亦未採取其他專業協調等方式協助解決,理性溝通加強兩造互動,即驟然採取極端激烈之離家別居之方法,甚提起離婚訴訟,擴大兩造婚姻裂痕致無法維持之程度,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原告可歸責之程度顯大於被告,此經上開離婚事件審認明確,而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是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婚姻有名無實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行離開夫妻共同住所,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以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所致。縱若兩造間已無繼續保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其等婚姻已喪失實質意義,勉強維持,徒增痛苦,而生婚姻之破綻,然此事由衡情應由原告負較重責任為是,原告據以請求離婚非有理由。
㈡原告復稱被告於95年7月搬離原住處未通知原告新居住址,
然原告於上開離婚事件確定後並未返家盡其同居義務,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會以茅山符咒加害原告,故不願返家同住,原告既不願返家與被告同住,則被告是否告知原告新住處地址,對原告而言並無二致,況原告自行離家在先,而原告離家後亦未告知被告其住所,此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彭馨霞 於93年度婚字第1060號離婚案件中證稱:「父親離家這段期間兩人(即兩造)沒有互動,我們家人也找不到父親。」等語明確(見該卷第21頁),是原告於離家後亦未告知被告新住所,且分居後數度訴請離婚,未曾試圖修補雙方感情,其多年在外不見其反省,卻在被告因故搬離住所時一昧指責被告未告知,查兩造於91年間分居既係因原告逕自離家所致,且原告迄今亦無返家同住之意,則被告搬遷未告知原告新住所,尚難認已使兩造婚姻產生無法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據此訴請離婚,亦屬無據。
㈢再被告固不否認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巷
○○弄○號房屋原為原告所購置,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95年10月間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胞弟等情,惟辯稱係為脫免假扣押所為之假買賣等語。查上開不動產原經兩造合意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本為該不動產之有權處分人,然該不動產原告亦有出資(原告自承近三年來之房屋貸款均由兩造所生之長子 彭賢忠 繳納),且夫妻本應互信互重,被告於處分該不動產前原應徵詢原告之意見。然被告辯稱伊係為逃避債權人黃勤鳳為假扣押而與原告胞弟為假買賣,原告雖稱不知假買賣之真否,然原告所移轉不動產之對象為原告胞弟,原告非不得向其胞弟求證被告所言之真實性,且原告於起訴時亦稱被告與原告胞弟所為之假買賣並非正當,則被告辯稱其將該不動產移轉與原告胞弟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而兩造係因被告懷疑原告與黃勤鳳有不正常關係致婚姻產生裂痕,被告既認原告與黃勤鳳過從甚密,則被告為逃避黃勤鳳為假扣押將該不動產過戶與原告胞弟,自不會事先告知原告,被告與原告胞弟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固為法所不許,損及被告債權人黃勤鳳之權益,黃勤鳳自得依法尋求救濟,然就兩造婚姻而言,原告為假買賣之目的在保存該不動產,避免遭他人執行,非在滿足個人之私利,則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該不動產移轉與原告胞弟,誠屬事出有因,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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