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郵政興國郵局(局號:0二八一一三─七號、帳號0三0四九五─號)戶名甲○○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因缺錢使用而在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上午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內刊載「收簿子,郵、銀皆可0000000000」之廣告,乃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其後即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十八分許,先至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樓臺灣郵政興國郵局辦妥語音查詢,再與該成年人聯繫,雙方並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太平洋百貨一館二樓碰面試過金融卡後,甲○○即將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前開臺灣郵政興國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局號:0二八一一三─七號、帳號0三0四九五─號)戶名甲○○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每月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出租予該成年人使用,且於甲○○將身分證影印後當場由該成年人處交付取得六千元之租金,其餘六千元租金該成年人則向甲○○表示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付,甲○○即藉此方法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甲○○前開臺灣郵政興國郵局(局號:0二八一一三─七號、帳號0三0四九五─號)帳戶及金融卡、密碼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向乙○○騙稱係乙○○之姪女,因需錢孔急而向乙○○借款,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先至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復華證券」內之「復華商業銀行」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先匯款五萬元至 何乾雄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再至前開「復華證券」內之「復華商業銀行」,以匯款轉帳之方式而匯入甲○○所申請之前開臺灣郵政興國郵局帳戶內(局號:0二八一一三─七號、帳號0三0四九五─號),乙○○其後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再於前開「復華證券」內之「復華商業銀行」,以匯款轉帳之方式而再次匯入甲○○所申請之前開臺灣郵政興國郵局帳戶內(局號:0二八一一三─七號、帳號0三0四九五─號)後,旋由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甲○○前開臺灣郵政興國郵局帳戶及金融卡、密碼者以甲○○所交付之前開臺灣郵政興國郵局存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前往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十五號之臺灣郵政中壢頂壢郵局,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二十七萬五千元現金後,再以甲○○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在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自動櫃員機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接續提領五千元及二萬五千元並各扣手續費六元,而先提領乙○○所匯款至甲○○前開臺灣郵政興國郵局內之第一筆三十萬元,其後於乙○○再匯款十萬元後,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甲○○前開臺灣郵政興國郵局帳戶及金融卡、密碼者,再至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臺灣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以甲○○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接續提領六萬元及一萬五千元。嗣因乙○○匯款後,發現遭詐騙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報警,並由警員通報將甲○○之前開臺灣郵政興國郵局列為警示帳戶,直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甲○○因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答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其餘租金六千元而未給付,遂於下午十七時許,前往前開臺灣郵政興國郵局辦理存摺、金融卡遺失手續,當場為臺灣郵政興國郵局儲匯專員 范明華 通知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惟辯稱:不知道其出租之帳戶會遭人違法使用云云。然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供承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將其前揭臺灣郵政興國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范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乙○○於前開復華商業銀行所匯款三筆之匯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斷話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分前往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甲○○之前開臺灣郵政興國郵局之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茲被告甲○○供承其將上開臺灣郵政興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參以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匯入被告甲○○帳戶之該筆款項,已遭人分以存摺臨櫃及以金融卡提領,業如前述,而使用存摺臨櫃及以金融卡提款又需填入密碼及鍵入密碼始得為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第三人倘非自被告處獲知密碼而經被告授權或同意使用存摺、金融卡,衡情應無從知悉密碼進而悉數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租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甲○○所辯不知會遭人違法使用云云,核非事實,應係畏罪避就之詞。綜上所述,被告甲○○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其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且實際上造成被害人乙○○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乙○○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害人乙○○所受損害之程度其中匯入被告甲○○前開臺灣郵政興國郵局帳戶內高達四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而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使用之臺灣郵政興國郵局(局號:0二八一一三─七號、帳號0三0四九五─號)戶名甲○○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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