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聲請人 彭天助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彭榮明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關係人 林秀琴
彭天惠 彭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榮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天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榮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天助(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榮明(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9日起,因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媳林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林明燈 醫師於相對人住處自宅一樓房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躺於病床上、插置鼻胃管,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並無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四肢健全,身體並無缺損之情形,躺於病床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行行走;神經系統方面呈現四肢肢體萎縮,並有攣縮的情況,無法自行行動,大小便需有尿布使用,因無法自主進食而裝有鼻胃管及氣切,相對人於鑑定時雙眼張開,躺於病床上,外觀著家居衣服,臉部表情呆板無明顯變化、叫喚名字無回應、行為退化、無法以言語回答,且無法以行為回答問題;不會發出聲音,無法清楚了解相對人意思;無法遵從指令執行動作。因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診斷為腦中風及植物人狀態。依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目前為腦中風及植物人狀態,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2月4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4年12月10日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建議略以:據程序監理人至新竹縣○○鎮○○路○○○巷○弄○○號訪視相對人,並與聲請人進行實地訪談及與利害關係人分別進行電話訪談結果,認本件聲請之目的,相對人自94年間因腦出血,接受手術治療後即成植物人狀態,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因須補辦相對人身分證及處理其他日常生活事宜而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又本件利害關係人均同意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且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林秀琴擔任本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是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利害關係人林秀琴擔任本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爭議且屬適當,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並到院陳明:「(問: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由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秀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並經過其他關係人同意」等語(見本院105年2月18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於聲請狀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皆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上開關係人亦於程序監理人訪談及出具書面同意書或到院陳明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報告書及同意書、本院105年2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責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秀琴為相對人之子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出具書面同意書附卷可稽,且相對人之上開親人即聲請人等人均表示推薦或同意之意,有本件聲請狀、同意書、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及上開庭訊筆錄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林秀琴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