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3、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坦認洗錢犯行(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00號卷第10至11頁、金訴427字卷第32頁、第59頁),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罪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輕率提供其母親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網友使用,更協助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427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述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查被告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母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固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戶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90號
被 告 林秀珍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或私下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兌換虛擬貨幣,無須他人代勞,且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向其母 侯影昭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60號駁回上訴確定)借用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111年4月6日前不詳時間,以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照相後傳送相片檔案之方式,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月4日與 劉家昌 取得聯繫後,佯稱:其於阿富汗擔任軍醫,因創傷後症候群之故,欲提前離職,請求協助匯款云云,致劉家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其中於111年4月6日11時23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後隨即由林秀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其戶名為 馮潤生 ,由林秀珍管理、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3時11分許、13時15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由林秀珍儲值至指定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家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珍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法院審理同案被告侯影昭時以證人所為之證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同案被告即其母侯影昭借用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並餘款項匯入帳戶後,依指示將款項領出或轉匯至馮潤生等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指定錢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交友認識對方,對方幫伊介紹工作,表示很多人投資,因帳戶提領有上限,需要很多帳戶。要求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忙購買比特幣。伊以為是正當投資,想要賺點錢,才會將名下帳戶交予對方後,又依對方指示將伊母侯影昭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交予對方匯款,並於款項匯入後提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匯至指定錢包。伊也是被害者,伊被詐騙200餘萬元云云。
2
同案被告侯影昭於警詢、本署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家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侯影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馮潤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馮潤生申辦,惟帳戶資料下落不明,直至警方通知方知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被害人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同案被告侯影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同案被告侯影昭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為同案被告侯影昭所申辦,且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相關款項旋遭被告轉匯至證人馮潤生上開帳戶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