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紹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住處大門,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衡酌被告雖有意願和解及賠償,但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等情(見本院114年6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21號
被 告 李紹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辰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黃山峰 住處門口,持滅火器敲打該址金屬製大門,致該大門有凹陷、歪斜之損壞,減損可用性及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黃山峰。
二、案經黃山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山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