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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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偉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14年2月3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按受刑人之居所送達陳述意見函,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5月20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羅娜派出所,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寄存送達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4年5月3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自114年5月30日起,即至法務部○○○○○○○執行徒刑迄今,有本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受刑人已於上揭陳述意見函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業已入監,是故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另以最速件送法務部○○○○○○○,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被告於114年6月6日簽收,然迄114年6月17日均未獲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收文查詢在卷可查。

 ㈢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則橫跨113年4月至113年10月間;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且於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王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31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31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8643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2號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18日

114年1月16日

114年2月7日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2號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3月3日

114年3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164號

(尚未執畢)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522號

(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404號

(尚未執行)

(編號1至2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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