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青蓉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不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歷,明知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猶為牟一己私利,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庚○○、 蔡靜樺 、己○○、乙○○、甲○○財產上之損害非微,助長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亦使偵查機關增加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可採,且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所犯,其為本案行為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應認其所犯依照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並無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一般行政人員、離婚、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孩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74頁),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2、又被告既已提出賠償被害人之方案,為使其獲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其所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3、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該金融帳戶資料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緩刑條件(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甲○○

10萬元

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2,000元至甲○○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74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65號

  被   告 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8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陳專員」、「 徐偉東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庚○○、丙○○、己○○、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附表一帳戶為其申辦,並均將附表一帳戶帳號密碼交予「業務-陳專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庚○○、丙○○、己○○、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庚○○、丙○○、己○○、乙○○、甲○○之受詐欺過程,且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進本案合作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庚○○、丙○○、己○○、乙○○、甲○○提供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受詐欺過程,且將附表所示款項款項匯進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47號案件不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曾因貸款交出存提款卡及密碼,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顯已知悉個人帳戶之重要性及詐騙集團之手法。本次仍因急需用錢欲借錢,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交付附表一之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一:

編號

本案帳戶

1

合作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作帳戶)

2

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

jenny₋080000000oo.com.tw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庚○○

113年1月3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庚○○,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入金宏亞投資APP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11分許

32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2

丙○○

113年1月1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美樂 」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3

己○○

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真源 」向其佯稱:投資入金富成投資APP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30日下午3時2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4

乙○○

113年2月間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UGO結識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菲菲 」向其佯稱:投資茶葉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5

甲○○

113年5月2日下午4時31分前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日下午4時31分許

40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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