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芯樂(原名游慧蘋)
被告 吳嘉盛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芯樂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嘉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游芯樂、 張洪昌 為前男女朋友,吳嘉盛(已歿,被訴誣告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則為游芯樂之房東。緣游芯樂與張洪昌因細故分手後,留有若干衣物在張洪昌住處,張洪昌遂將游芯樂衣物打包,裝在黑色垃圾袋,並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攜至游芯樂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門口(下稱南上路住處)。游芯樂發現上開黑色塑膠袋後,為報復張洪昌,竟與吳嘉盛意圖使張洪昌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嘉盛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峰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0.89公升(價值新臺幣29元),並以寶特瓶盛裝後,再由游芯樂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下稱大坑派出所),向員警誣指張洪昌持內裝有2瓶汽油之垃圾袋對其恐嚇,並對張洪昌提出恐嚇、強制之刑事告訴。
二、案經張洪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游芯樂固 坦承有於112年9月1日晚間8時26分許,於大坑派出所對告訴人張洪昌提出恐嚇、強制等刑事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是吳嘉盛發現告訴人有放一包東西在南上路住處門口,並說裡面有放汽油,我打開袋子也看到裡面有2瓶裝汽油的寶特瓶,所以才對告訴人提告,我沒有叫吳嘉盛去買汽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上午,於南上路住處前放置一黑色塑膠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洪昌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115至117頁);後被告游芯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先致電大坑派出所,要求員警至南上路住處,而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抵達南上路住處查看後,被告游芯樂遂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在大坑派出所,向員警指稱告訴人放置之上開黑色塑膠袋內,除有其先前置於告訴人處之衣物外,尚有2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令其心生畏懼,且影響出入家門,因而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強制之刑事告訴,並由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查扣1瓶寶特瓶空瓶、1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2瓶等情,為被告游芯樂所不爭執,且觀該次警詢筆錄所載可明(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犯罪歷程、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之寶特瓶2瓶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頁、第89至93頁、第107頁、第113頁、第129至131頁),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本案2瓶寶特瓶為被告游芯樂、吳嘉盛共同誣陷告訴人而來:
⒈參諸證人張洪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2年9月1日上午我有去南上路住處放置一黑色塑膠袋,因為我和游芯樂已經分手3個月,我把他的私人衣物(內衣褲、睡衣、衣服等)放置在該塑膠袋內,我沒有放置2瓶汽油,我只是要還他衣物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208頁),而明確證稱其於黑色塑膠袋內僅放置被告游芯樂之衣物。復依證人即被告吳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我看到黑色大垃圾袋,我打開看只有看到女性衣物,我認為是游芯樂的,就叫游芯樂來看;有一點要讓告訴人受刑事告訴;塑膠袋內的寶特瓶是我家喝飲料的空瓶子,是我故意用的,因為游芯樂被告訴人的媽媽打,游芯樂心有不甘,才叫我拿空瓶子去買汽油,買完後寶特瓶就拿回家放,只是講說有放在黑色塑膠袋裡而已,但沒有真的放,我是和游芯樂同謀要陷害告訴人,我們是用裝有汽油的寶特瓶來誣陷是告訴人放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221至222頁),而證稱本案係由其持南上路住處原放置之寶特瓶前往購買汽油,而與被告游芯樂共謀以前述方式誣陷告訴人,此部分復有被告吳嘉盛於112年9月1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購買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是證人吳嘉盛上開證述已有所憑。
⒉又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大坑派出所員警 曾煌旻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接到電話,游芯樂報案說住處門口被擺了黑色大型塑膠袋,內有她一年前的東西,她看了會害怕,並指明是告訴人所放,說要告恐嚇,我請游芯樂去作筆錄,但游芯樂不願意到場,希望我到南上路住處調監視器,我們到現場後,游芯樂說塑膠袋內有1瓶汽油,接著就從屋內拿出1個殘留微量液體的空瓶,說是告訴人放在袋子內的,之後調監視器後確認袋子是告訴人放的,但游芯樂說想晚上再做筆錄,之後游芯樂做筆錄時稱有2瓶汽油,我請同事去查扣2瓶汽油,扣回來以後發現1瓶是空瓶,1瓶是裝有3分之1液體的寶特瓶,我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吳嘉盛在我們撥放監視器給游芯樂、吳嘉盛看後,吳嘉盛才持寶特瓶去加油站買汽油,且寶特瓶的特徵與我們查扣的寶特瓶相同等語(見偵卷第208至209頁)。而稱其前往南上路住處查看時,未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且經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被告吳嘉盛於員警離開南上路住處後,曾持與扣案寶特瓶外觀相同之瓶子前往購買汽油等事實。
⒊一併徵諸被告游芯樂當日下午4時30分撥打電話報警之電話錄音譯文,其於電話中僅向員警陳稱告訴人放了一包垃圾袋,裡面為一年多前其住於告訴人住處家的東西,並表示要提告強制罪,惟全未提及尚有2瓶汽油之事,此有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3至125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大坑派出所員警接獲前述報案電話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40分抵達南上路住處處理之現場錄影畫面,可見南上路住處門口放置裝有衣物之黑色塑膠袋,其內或旁邊均未放置寶特瓶,被告游芯樂則向員警表示「我看到一個瓶子阿,裡面聞一聞是汽油的味道啦!我們就倒掉了啦」,隨後從南上路住處內部拿出一寶特瓶空瓶,並向員警稱「他放這樣...我們只...拿上面一個啦!我們..我們以為飲料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足稽(見訴字卷第117至122頁)。由上可知被告游芯樂當時向員警陳稱係看到1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然已經將其內之汽油倒掉,並未提及汽油瓶之數量為2瓶,且該寶特瓶空瓶係自南上路住處內部取出等節。
⒋互核上開證人張洪昌、吳嘉盛之證述,並佐以證人曾煌旻證稱關於本案偵辦之經過時序,以及被告吳嘉盛前往購買汽油之時點,再輔以被告游芯樂最初以電話報警時,未曾提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之事,嗣於員警到達南上路住處查看之際,亦僅見1瓶寶特瓶空瓶,未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待被告游芯樂於同日晚間於大坑派出所提告後,方由員警查扣1瓶寶特瓶空瓶、1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等情,可合理推論扣案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應係被告吳嘉盛於案發當日下午持外觀相同之寶特瓶前往購買汽油後所產生。是綜上各情及時序脈絡,應堪認告訴人放置之黑色塑膠袋內僅有被告游芯樂之衣物,至員警查扣之汽油2瓶則係被告游芯樂、吳嘉盛共同謀議誣陷告訴人,而以前述方式偽造證據而來。蓋若告訴人真有放置汽油2瓶而欲恐嚇被告游芯樂,則該等寶特瓶勢必為案件之重要證物,被告游芯樂卻向員警稱其已將內之汽油倒掉,此舉無異係破壞告訴人犯罪之關鍵事證,顯非一般受恐嚇之人所為之反應,更遑論被告游芯樂最初報警時並未提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於員警到達南上路住處則稱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為1瓶,且僅持1個寶特瓶空瓶予員警觀看,嗣後製作筆錄時,又翻稱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為2瓶,並由員警扣得寶特瓶空瓶1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陳述明顯歧異,益徵被告游芯樂指稱告訴人放置裝有汽油之寶特瓶2瓶,實係被告游芯樂與吳嘉盛偽造後放置之事實。則被告游芯樂明知上情,猶於前述時、地以告訴人有放置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為由,向員警誣指告訴人涉有強制、恐嚇等罪嫌,並提出刑事告訴,自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客觀犯行,而構成誣告罪甚明。
㈢對被告游芯樂辯解、有利證據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游芯樂係誤信被告吳嘉盛所稱2瓶汽油為告訴人放置之說詞,不知汽油實為被告吳嘉盛所購買等語(見訴字卷第114頁),然此顯與證人吳嘉盛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又衡酌被告游芯樂供承:告訴人母親有拿武器動手打我,造成我三級傷害;吳嘉盛和告訴人則沒有什麼仇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31頁、訴字卷第112頁);以及證人張洪昌證稱:我母親和游芯樂有互告傷害的官司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吳嘉盛證述:游芯樂被告訴人的媽媽打,游芯樂心有不甘才叫我去買汽油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2頁),堪認被告吳嘉盛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恩怨,尚無無端誣陷告訴人之必要,反係被告游芯樂與告訴人母親前因發生肢體衝突而涉訟,而有誣陷告訴人之合理動機。況被告游芯樂於員警在112年9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到達南上路住處時,即向員警稱有看到裝有汽油的寶特瓶1瓶等語,然被告吳嘉盛卻係於稍後之同日下午5時58分許方購買汽油,換言之,被告游芯樂向員警陳稱看到汽油瓶時,被告吳嘉盛既尚未購買汽油,
其自無可能係因看到汽油2瓶後,方誤信被告吳嘉盛之說詞而產生錯誤認知,由此足徵被告游芯樂確有與被告吳嘉盛以前述方式誣告告訴人之犯罪決意甚明,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⒉辯護意旨雖再稱證人吳嘉盛之證述前後不一,無從採信等語。然證人吳嘉盛前開證詞,得與證人曾煌旻之證述,以及購買汽油之監視錄影畫面、交易紀錄、被告游芯樂報警之電話錄音譯文、員警到場處理之現場錄影畫面等互相佐證,證述自堪信實。又證人吳嘉盛固於113年4月26日偵查中,陳稱其所購買之汽油係供車輛熱車使用,並未放置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亦否認游芯樂有要求其去購買汽油等語(見偵卷第179頁)。然證人吳嘉盛就此節已於同年6月21日偵查中證稱:前次開庭時因為游芯樂坐我旁邊,游芯樂有精神疾病,我怕他發病才不敢說等語(見偵卷第222頁);復細觀被告吳嘉盛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除113年4月26日該次偵查因與被告游芯樂同時在庭而否認犯行外,其餘均由其單獨接受訊問,並坦承購買汽油即係為與被告游芯樂陷害告訴人乙節,佐以被告游芯樂確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9頁),則被告吳嘉盛證稱因與被告游芯樂同時在庭,為避免刺激被告游芯樂而否認犯行等語,尚非無可能。是證人吳嘉盛固有歷次陳述不一之情,然其上開與被告游芯樂共同謀議誣告告訴人等證詞,仍值採信,無從逕以其曾為有利於被告游芯樂之陳述,逕為被告游芯樂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游芯樂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先供稱:是吳嘉盛告訴我黑色塑膠袋裡面有2瓶飲料,後來被我們發現是汽油等語(見偵卷第24頁);嗣於後續警詢及偵查中改稱:吳嘉盛和我說黑色塑膠袋內可能是我的衣服,你要不要看一看,那兩瓶飲料是我在衣服裡面翻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17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天是吳嘉盛上午時發現有黑色塑膠袋,我一開始沒有去看,下午才去看,我只有看一點,沒有去翻,之後晚上11點、12點我快要睡覺的時候,吳嘉盛又叫我下去才看到裝汽油的寶特瓶(見訴字卷第44至4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稱:汽油2瓶是吳嘉盛發現的,我有打開聞,確定是汽油,2瓶都有裝等語(見訴字卷第112至113頁),足見被告游芯樂就何人發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乙節,陳述反覆不一;且被告游芯樂既於112年9月1日晚間8時26分即在大坑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對告訴人提告,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於當日晚間11時、12時許始發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等語,顯存有齟齬,益徵其辯解無從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芯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芯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游芯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與被告吳嘉盛共同偽造前述汽油2瓶及使用前述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參以上開說明,應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游芯樂就本案犯行,與被告吳嘉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游芯樂明知告訴人放置於南上路住處門口之黑色塑膠袋內,並未放置2瓶汽油,卻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與被告吳嘉盛共同以前述之方式偽造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後,向員警誣告告訴人涉有恐嚇、強制罪嫌,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且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游芯樂於本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發傳單工作之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寶特瓶2瓶,雖係被告游芯樂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吳嘉盛已供稱其係持其所有之寶特瓶前往購買汽油等語(見偵卷第222頁),堪認上開寶特瓶並非被告游芯樂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於被告游芯樂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嘉盛於上開時間發現告訴人放置在南上路住處門口之黑色塑膠袋後,與被告游芯樂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嘉盛於上述時、地前往購買汽油0.89公升並以寶特瓶盛裝後,再由被告游芯樂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在大坑派出所,向員警誣指告訴人持內裝有2瓶汽油之垃圾袋對其恐嚇,並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強制之刑事告訴。因認被告吳嘉盛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吳嘉盛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5月2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97頁)。被告吳嘉盛既已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吳嘉盛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就扣案物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處罰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仍可單獨宣告沒收。又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寶特瓶雖係被告吳嘉盛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聲請宣告沒收上開寶特瓶,考量此部分仍屬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本院認無在同一審理程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