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8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崑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崑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崑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且被告已將楓樹盆栽歸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並考量被告患有重鬱症,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113年3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之楓樹盆栽1盆,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13號

  被   告 蔡崑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崑聰明知他人住處前擺放之物品、盆栽,並非必然為棄置物、無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犯意,未向屋主或所有人確認,即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晚間7時55分許,在 洪順源 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徒手搬運竊取洪順源置於門前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楓樹盆栽1盆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洪順源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盆栽(已發還)。

二、案經洪順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崑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洪順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