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生松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生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鍾生松於民國112年7月2日10時10分許,騎乘加裝輔助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胞妹 羅鍾秀 娘,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由平鎮往湖口方向之外側路肩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382號前(下稱本案地點)時,本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邊邊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外側路肩且貿然左偏跨越路面邊線進入外側車道,而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適有 李明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妻 陳美麗 ,沿同向左側外側車道行駛至,見狀閃不不及,雙方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明德受有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手背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陳美麗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腕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詎鍾生松於肇事後,已聽聞後方有機車倒地之聲音,且自後照鏡亦察覺後方機車已人車倒地,可預見車禍與其行為有關、受撞擊之B車駕駛者及乘客可能因而受傷,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李明德、陳美麗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協助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明德、陳美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生松、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A車自路肩行駛至外側車道以閃避前方路肩停放之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行駛時有看後照鏡,伊看到距離告訴人李明德騎乘車輛很遠,可能是告訴人李明德騎乘速度較快,伊駕駛沒有過失,也不知道有肇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因閃避停放在路肩之車輛,且在左轉前已經確認告訴人2人之距離尚遠,係因告訴人李明德車速過快才會閃避不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過失,不符合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再證人 羅鍾秀娘 於偵訊時表示未聽到碰撞聲,被告駕駛之車輛亦未發生搖晃,且被告有重聽,對於告訴人2人摔車乙節並無察覺,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騎乘A車,行經本案地點時,自路肩行駛至外側車道,並與告訴人李明德騎乘搭載告訴人陳美麗之B車發生碰撞後,逕自駛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頁、調院偵卷第9至11頁、第43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5至61頁、第107至10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德、陳美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0頁、調院偵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43至46頁、調院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羅鍾秀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至60頁、調院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告訴人李明德、陳美麗之指認照片資料、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刑案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51頁、第67頁、第73頁、第75至77頁、第81至86頁、第111至11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3至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李明德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手背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美麗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腕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有天成醫院112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49頁),亦可認定。

㈢、過失傷害部分:

1、關於過失責任之認定: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查被告為成年人,於94年間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足認依被告之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75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謂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德於警詢時證稱:伊行經本案地點時,看到有1輛自用小客車路邊違規停車,然後有1輛裝載2個輔助輪之普通重型機車突然往左切出來,與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麗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乘坐B車後座,行經本案地點時,A車自右方突然靠過來,2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43至46頁),可知案發當時為有1台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道路路肩,被告為閃避該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自道路最左邊之切入外側車道。

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光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至66頁),勘驗結果略以:

❶、勘驗檔案名稱:「(自107)永美路(台1)、萬大路_1_8(360)全景(台1線、萬大路)_00000000000000」:

  畫面上方可見1汽車停放於路面邊線旁,1加裝輔助輪之機車(下稱A車)駛於外側路肩向前直行。10:10:10,可見另1機車(下稱B車)駛於外側車道。10:10:12,A車左偏跨越路面邊線駛至外側車道。10:10:13,A車、B車發生碰撞。

❷、勘驗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

  1藍色汽車停放於路面邊線旁,1戴黃色帽子、上著線條上衣之人(即被告)騎乘1加裝輔助輪之機車(下稱A車)搭載1黑色安全帽之人(即證人羅鍾秀娘),A車略左偏駛於外側車道,可見被告看向前方,羅鍾秀娘亦看向右前方,另可見1上著灰色上衣之人(即告訴人李明德)騎乘1白色機車(下稱B車)搭載一上著紅色上衣之人(即告訴人陳美麗)亦沿外側車道行駛,B車右偏,A車、B車發生碰撞。

  上揭勘驗內容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6頁),亦與告訴人2人上揭指訴情節相符。是依2車之行駛方向,A車並未有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況即行駛超出路面邊線,行駛於路肩,後因A車為閃避前方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即未注意保持與B車並行車輛之間隔,貿然切入外側車道,致使A車與並行之B車相撞。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既為A車之駕駛人,本應注意其既無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即不得行駛超出路面邊線,且其如欲自路面邊線外內切進入外側車道,理應注意其與並行車輛之間隔,竟疏未注意,終致2車發生碰撞。

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謂其已注意其與告訴人李明德駕駛車輛之間隔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與B車並行於道路,被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辯稱為告訴人李明德超速駕駛自後方追撞云云,顯無可採。是被告既未有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即不得行駛超越路面邊線,其欲自路面邊線駛入外側車道,應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間隔,詎其為圖閃避違規停放於路肩之車輛,未注意此,貿然右偏切入外側車道,造成告訴人李明德閃避不及,告訴人李明德及乘客陳美麗均倒地受傷,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大致同此認定,作成:「一、鍾生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行駛外側路肩且左偏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車道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李明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有該鑑定會113年2月6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字第23至29頁),是被告確有前述過失行為,核屬無疑。

2、告訴人2人均因本案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而該等傷害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騎乘A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於外側路肩,且未注意與並行車輛間之間隔,貿然左偏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外側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李明德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李明德、陳美麗受傷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至屬明確。

㈣、肇事逃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德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後,伊有伸手呼叫被告,被告停車看了一下伊,但沒有下車亦沒有做任何救護,即駛離現場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碰撞力道很大力,被告有停住車輛,伊就倒在地上招手,示意被告要來處理,但被告沒有處理就離去,是路人叫的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頁、調院偵卷第10至11頁),衡以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應無夙怨,實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且其前後一致之證述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麗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摔的很嚴重,只依稀看到李明德有揮手的樣子,後來伊就被救護車載走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1頁)相符,所證情節堪信為真實。則自其等證述情節可知案發當時撞擊之力道非輕,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2人均有摔車倒地,並因此而暫時停住車輛確認,其顯然可以預見告訴人2人均有高度可能因撞擊而受傷。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有重聽並未聽到撞擊聲,所騎乘之車輛亦無搖晃,不知道有肇事之情云云,惟查:

⑴、證人羅鍾秀娘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騎乘車輛搭載伊,伊坐在後座,並因事故左手手臂受有瘀傷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聽到碰撞聲,轉過頭來問伊是否跌倒,伊說沒有,伊是後來才知道伊的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調院偵卷第41至42頁),考量證人羅鍾秀娘與被告間為手足至親,應無陷害被告之動機,所述情節應屬可信,則依其所述情節,被告於機車行進之當下即有注意到有碰撞聲響,並轉頭觀望,且明知案發時之碰撞力道非微,被告並有詢問未摔車倒地之羅鍾秀娘是否因撞擊而受有傷害之情事,自無可能完全不知悉其肇事。辯護人辯稱:因所騎乘車輛並無搖晃、被告患有重聽未聽到撞擊聲云云,顯無可採。

⑵、再者,依本院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5至66頁):

  勘驗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

  10:10:14,B車及B車之駕駛(即告訴人李明德)、乘客(即告訴人陳美麗)均倒地,並可聽見機車倒地之碰撞聲,此時可見A車駕駛(即被告)略低頭看向A車後照鏡,A車乘客(即羅鍾秀娘)亦轉頭看向左側。

  是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當時之撞擊力道非微,且被告於肇事之後,亦非毫無反應,而係低頭看向後照鏡確認,此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看後視鏡時,有看到後方機車摔車,伊就將車速放慢,但沒有停下來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伊聽見後方有摔車聲音,從後照鏡看到有人摔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調院偵卷第9至11頁)相符,可知被告對於與告訴人李明德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李明德、陳美麗已然因此摔車倒地有所認知,自然對於告訴人2人可能因碰撞受傷乙節有所預見,則其決意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造成告訴人2人在本案上午上班車潮眾多之時間,可能為後方車輛再次撞擊發生嚴重或連環車禍,其等生命、身體等法益均遭置於危險處境,其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又被告本案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前揭情詞,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為21年間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其實施本案犯行時,年齡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何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即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後又未注意與並行車輛外之間隔,即偏左行駛,因而與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李明德騎乘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李明德、陳美麗受有傷害,而被告未提供傷者必要之協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同意,即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將肇事原因歸咎於告訴人李明德,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告訴人等因被告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亦有肇事逃逸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陳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在長照機構接受服務、喪偶、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頁、第109頁)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又於113年7月1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肇事後逃逸,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考量近期高齡駕駛者肇事之情頻發,而被告現已達93歲之高齡,且有於短期間內發生2次肇事,並於肇事後屢有逃逸之記錄,實有不宜繼續駕駛之情況,爰就此部分另通知行政機關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1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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