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一0五年五月十五日為到期日,每期一個月,按期攤付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息百分之一調整(逾期時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即未按期償付,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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