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睦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上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九號裁定,提存新台幣九十七萬元(提存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號假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竹山鎮公所之工程款債權。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就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裁定確定證明書、裁定書、存證信函各一件、掛號回執二件(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經依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卷宗審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九號准聲請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七號裁定撤銷確定,而聲請人復確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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