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敬田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安置於臺北市○○區○○段及永吉段等國有學產土地上,於上開拆遷戶承租國有基地多年後,經行政院准予專案讓售上開拆遷戶所承租之國有學產土地,並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被告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該集合住宅坐落之基地,前由教育部報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嗣經教育部交由原告接管,原告因而於92年10月間將被告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坐落之永吉段1小段313-3、313-2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2萬9,920元、262萬8百元賣與被告。惟嗣後經查明,上開集合住宅之基地非屬前揭安置拆遷戶之遷建基地範圍,故原告出賣之土地,自不得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而係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等規定,以讓售當時系爭土地之市價,分別查估計算其價金為204萬元、899萬6,400元。被告明知其非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且其區分所有建築物坐落之基地,亦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詎被告竟利用臺北市政府誤以為上開24戶集合住宅坐落之基地,係屬拆遷基地範圍之機會,提出不實之申請函,主張其為拆遷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當年期公告現值作為讓售價格,將系爭土地專案讓售與被告,原告依法自得撤銷受詐欺所為出賣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據此可知,原告係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然原告請求給付者雖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惟此乃原告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尚非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實則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債權」性質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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