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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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第二監獄被告甲○○上列被告2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及本院以95訴字1226號、95年度易字第20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7月確定,嗣分別經裁定減刑為5月、2月及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與桂文街口處,竊取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1台,得手後離去,作為代步之用。
㈡另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
年6月7日凌晨1時許,由丁○○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甲○○,一同前往屏東縣里○鄉○○段609之1地段之泰國蝦養殖場旁,由甲○○持丁○○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之電纜銅線3條及 王進強 所有之電纜銅線9條,得手後離去。嗣於97年6月
7日中午12時10分許,丁○○、甲○○共騎機車1部,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宏文路旁,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而當場查扣得電纜銅線2包(重約50公斤),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對於共同被告丁○○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證人及告訴人乙○○、王進強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的判斷: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4、49、86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甲○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強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45至48、50、83至85、87頁)。至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指稱其與丁○○分持1把破壞剪(見偵卷第110頁之訊問筆錄),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犯案工具僅有1把破壞剪時,同時在庭之被告甲○○並未有任何不同意見,而參以被告甲○○於偵查時供述時,被告丁○○並未同時在庭可以表示意見,是應認被告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較為可採,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犯案工具應僅有1把破壞剪,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2把破壞剪,附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被告2人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
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持之破壞剪1把,雖未扣案,然從其足以剪斷本案遭竊之電纜銅線等情觀察之,該破壞剪之刀鋒銳利異常,其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是核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甲○○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被告丁○○自始即否認持任何兇器行竊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自小貨車,而其遭查獲之時亦未同時查獲公訴人所稱之不詳兇器,再參以竊取自小貨車並不必然需以不詳兇器為之始能得手,是屬尚無證據認定被告丁○○係持不詳兇器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依罪疑為輕原則,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丁○○前於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及本院以95訴字1226號、95年度易字第20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7月確定,嗣分別經裁定減刑為5月、2月及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3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甲○○則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4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7年5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竟均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行非輕,且被告2人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上開
2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2人犯罪事實㈡所持之破壞減1支,雖未扣案,然係係被告丁○○所有,供被告2人行竊之物,且仍存放在被告丁○○家中,並未滅失,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見本院97年8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