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謝文仁 即謝外科醫院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國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25的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否則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判例足憑。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再者,小額訴訟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略稱: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以內政部出入境資料勾稽病患出入國紀錄,其並無過失云云,但行政機關之處分及觀念通知,依法皆採「顯名主義」,亦即乃係以處分通知機關為權責義務機關,此已無庸論。而被上訴人錯誤認定上訴人二次申報訴外人 林斌 之醫療費用金額,此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47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是健保局內電腦程式排序問題及其原始資料內容並未含有申報醫療院所名稱,致被上訴人依保險對象身分證字號勾稽時無法辨認醫療院所名稱。」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在醫療費用認定之行政作業上確實有過失,詎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此項論據竟完全疏漏未論,對於被上訴人於電腦程式排序問題及其原始資料檔內容並未含有申報醫療院所名稱,致被上訴人依保險對象身分證字號勾稽時無法辨認醫療院所名稱致有過失一節,亦完全未置一語,實有違誤之處,參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審法院對於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應於判決理由項下,逐項論列,不得稍有疏略;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之意旨,原審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
(二)再醫療院所如果申報醫療費用錯誤,被上訴人依法會對該醫療院所處以罰鍰,故醫療機構定會澄清說明。相對論之,被上訴人自身認定錯誤,卻強要醫療院所舉證澄清,致醫療院所花費人力、時間、精神。且被上訴人確實錯誤認定林斌之醫療費用申報金額,卻還要求上訴人解釋,此種情形,已經發生多次,絕非個案,造成上訴人極大人力、時間之浪費。然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未遭受名譽之損失,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卻對上訴人因此支出人力、精神所生之損害,完全置而不論。查上訴人花費人力、時間、精神去澄清被上訴人之錯誤,至少需1人力、2工作天去說明函覆被上訴人,此還不包括上訴人調閱病患出入境資料,拜託警界友人代為查訪之時間。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至少應賠償人力、時間、精神之耗損及費用,以行政院勞委會所定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被上訴人至少應賠償上訴人人力、時間、精神之耗損及費用為1,05
6元(15,840元÷30天×2天=1,056元)及精神慰撫金
1元,合計共1,057元。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積極損害。」,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意旨,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完全疏而不論,不但違反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法: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
(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95年5月2日以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健保高醫字第09500061388號所發函文是一通函,是對多家醫院所發,故無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內部電腦程式排序有錯誤,以上開通函之附件即可知,被上訴人至少用錯24家醫院之申報金額,此錯誤極大,被上訴人所言其錯誤是普遍性,所以不用負責,此中說法謬誤之處,至為顯然。詎原審判決竟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有權向醫療院所調閱資料,故被上訴人機關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固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但細探該條規定,絕非是讓被上訴人有權因其自身過失錯誤之認定,反要求醫療院所舉證解釋。被上訴人因醫療申報金額認定錯誤,卻反要上訴人花費人力、時間、精神去澄清被上訴人所造成之錯誤,實非有理。原審判決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錯誤之處,至為顯然。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規定被上訴人有借調病歷等資料之權利,但被上訴人絕無權要求醫療機構提供病患出入境資料自明,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竟於電話中要求上訴人「一週之內需找到林斌來作證,否則便依法處理。」當屬無理。而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上訴人有此要求,上訴人何需花費時間、人力去查詢林斌之出入境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此超出法律規定之要求,故此,原審判決引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規定,認為被上訴人可以要求醫療機構去澄清解釋被上訴人自身因過失所生之錯誤,實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違背法令之情形。故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7元之本息等語。
三、前揭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其中(一)(二)之事項,上訴人均係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惟小額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關於上開(一)(二)事項之指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前揭(三)部分之指摘:經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係因入出境管理局提供之林斌出入境資料,日期經電腦判斷為93年1月1日,故才函請上訴人說明林斌之就醫資料,是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有何故意過失。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是以被上訴人因審查業務需要,本就有向醫療院所借調病歷等資料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自身過失錯誤之認定,反要求醫療院所舉證解釋,顯有過失等語,乃有誤會。上訴人既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法即負有提供、保管醫療費用成本簿據等相關資料之義務,難認有何損害;而被上訴人基於業務需要,函請上訴人說明,屬業務上正當行為,無何不法,亦無悖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之規定。故原審審認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發函要求上訴人提供資料說明,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而上訴人依規定向被上訴人函覆說明,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核無違誤,自難謂原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陸艷娣